(2015)南法车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东升与被执行人彭富荣、曾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东升,彭富荣,曾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车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谢东升。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富荣。被执行人曾海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富荣、曾海英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富荣、曾海英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财产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阳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