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维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丰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丰都支公司,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冉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陈维继,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委托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4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被告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148215-5。法定代表人陈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永国,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正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原告陈维继与被告冉正明、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唐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龙、谭艳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继及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永国,被告冉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继诉称,2014年7月13日凌晨0时15分许,冉正明驾驶渝G227**号大型客车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凯迪公司出发,经水天坪工业园区纵二路,准备左转驶入S105省道往城区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城区往水天坪方向直行的陈维继驾驶的渝GHA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GHA9**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维继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定损为车辆损失48173元,车辆残值交原告自行处置。渝G229**大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正明负主要责任,陈维继负次要责任。被告凯迪公司、冉正明连带承担车辆损失70%即33721.1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冉正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凯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实际投保人是李孟山不是凯迪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凯迪公司的渝G22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出险时在责任保险期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冉正明系凯迪公司的驾驶员,凯迪公司所有的渝G227**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陈维继所有的渝GHA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0时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2014年7月13日凌晨0时15分许,冉正明驾驶渝G227**号大型客车从凯迪公司出发,经水天坪工业园区纵二路,准备左转驶入S105省道往城区方向行驶,在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城区往水天坪方向直行的陈维继驾驶的渝GHA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GHA9**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维继,乘坐人钟国富、曾伟风、钟健霞、曾浩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正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维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国富、曾伟风、钟健霞、曾浩宇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陈维继所有的渝GHA9**车辆进行了定损,标的车受损严重,与客户协商后一次性包干定损,金额为48173元,残值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责任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冉正明驾驶其渝G227**号大型客车与陈维继驾驶的渝GHA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维继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认定冉正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维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不负责任。因被告冉正明系凯迪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凯迪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作为渝G227**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担责,因被告冉正明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凯迪公司承担70%,陈维继承担30%,故凯迪公司承担32321.10元,陈维继自行承担13851.9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维继车辆损失计2000元;二、被告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继车辆损失323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原告陈维继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谭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