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郑钢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郑某某以位于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第六层A2房的房屋设立抵押。借据出具后,被告偿还了至2015年3月份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郑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确认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第六层A2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在紫金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生效。3、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郑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止,并出具了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以位于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第六层A2房的房屋设定抵押,紫金县公证处对设定抵押的事实出具了公证书。借据出具后,被告偿还了至2015年3月份止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追收,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公证书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且经紫金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暂时无力偿还本息,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李某某收领。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第六层A2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210001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被告郑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转交给原告李某某收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朵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