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晏发学、龙忠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发学,龙忠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发学。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2月1日、5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三次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1年8月30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龙忠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园村张家浜24号,采用液压钳剪线等手段盗走被害人丁某的电玛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因被告人折返欲再次盗窃被人发现,被告人晏发学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且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发学、龙忠进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龙忠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