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俊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赵俊超,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生,住所地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俊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50分,辛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1公里950米处与下车检修车辆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辛军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东丰县公安局认定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辛军及吉D581**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李玉忠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保险纠纷案件,原告并非是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俊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退回原告赵俊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