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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26号原告朱某某,女,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艳,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雁、余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于2013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2年原告被被告殴打,搬出了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于2013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朱某某提出分割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内的挂壁式空调、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音箱、沙发及家具、手表、电磁炉等物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未到庭,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婷婷审 判 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