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忠、陈凤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忠,陈凤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郑山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忠。被告陈凤奇。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与被告张建忠、陈凤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陈凤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推荐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车辆,原告则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时向发卡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立即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甲方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的协助之下被告与发卡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发卡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车辆,透支金额为309645元,手续费为30298.76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被告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其牡丹信用卡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透支了309645元款项用于支付剩余车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归还了第一期的信用卡分期款和手续费,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款并支付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拖车费、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而造成的损失:拖车催收费80000元、律师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与发卡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担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信用卡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透支明细表,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暂时被工商银行扣款的事实;4、拖车协议、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拖车费用;5、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张建忠、陈凤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加以判断。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后可以认为,原告腾铭公司在本案中尚未完成应当证明其自身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告腾铭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腾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忠、陈凤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93元,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