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光林与四川省泸州江阳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林,四川省泸州江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邱光林,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江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陈钦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四川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光林与被告四川省泸州江阳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申请调解1个月,因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亮,被告四川省泸州江阳钢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在此期间无法定节假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必须满勤工作,如遇原告有事需请假,被告则扣除原告请假期间的工资,且被告长期以来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泸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泸劳仲裁字(2014)第88号裁决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65545.20元、社会保险费50349.60元,共计138094.8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工作起始时间均无异议,但原告系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保险费已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起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劳动合同自2009年起开始签订,一年一签,工作期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行月薪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并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离职事由栏处明确载明“自愿离职”。同时查明,自2010年起自原告离职时,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时,其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项,原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离职后,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泸劳仲裁字(2014)第8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泸劳仲裁字(2014)第88号裁决书、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劳动合同书、送达回证、工作证、仲裁庭笔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通过货币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签字确认领取了该费用,可以认定被告已通过货币支付的行为履行了其应承担的缴费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503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领取社会保险费用,而被告提交的2010年起的工资表均证明了被告已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通过货币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655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起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含有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资表的最短保存时间为2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已支付虽未提交2010年前的工资表证明,但原告未就2010年以前领取工资方式不同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65545.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