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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邓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邓高,黎碧云,邓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西县城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华,该社办事员。被告: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高,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黎碧云,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邓建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西农信社)诉被告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发公司)、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华、被告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邓高到庭参加诉讼,黎碧云、邓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农信社诉称:被告以购生产材料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整,约定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按10.08%计付。借款时被告用邓高名下抵押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该房地产地址: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为:邓高名下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0400010627号)的房屋一座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没有按约分期还本协议偿还本金(分期还款计划书:2014年4月20日前还本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还本100000元)和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整及利息199401.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199401.1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给原告;二、原告享有被告用以邓高、黎碧云抵押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该房地产地址: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为:邓高名下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0400010627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三、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对上述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阳西农信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3、《贷款利息测算清单》一份;4、《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5、《自愿抵押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担保声明书》三份;6、《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8、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一份;9、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10、《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11、《保证合同》三份。被告粤发公司、邓高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我方因公司资金紧缺,故尚欠原告借款和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希原告方让我方缓期支付利息,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粤发公司、邓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碧云、邓建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粤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552520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08%;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贷款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借款人按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另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的期限及金额,该约定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违约事项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双方并在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粤发公司另外签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借款主合同的附件,载明贷款人粤发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0日前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3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3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220万元。粤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邓高、黎碧云、邓建伟于2013年10月22日各自署名向原告出具一份《自愿担保书》,内容主要为其各人表示同意作为粤发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的担保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高、黎碧云并于同日联名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声明书》,承诺同意用邓高个人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的房地产权作为粤发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的借款抵押物。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高、邓建伟、黎碧云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条款内容大致相同的《保证合同》[编号:农信(2013)保字第10120139905579974号、农信(2013)保字第10120139905584191号、农信(2013)保字第10120139905584601号],约定被告邓高、邓建伟、黎碧云对被告粤发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此外,被告邓高另与原告阳西农信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信(2013)抵字第10120139905532685),约定由邓高为粤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200000元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的房地产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权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在房管部门办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号),载明:权利范围为房屋全部,权利数额3200000元,抵押设定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3年10月31日,阳西农信社依约向被告粤发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粤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粤发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粤发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粤发公司、邓高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或署名签收。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粤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金额为3200000元,拖欠利息199401.1元。据此,阳西农信社诉至本院,诉求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均为被告粤发公司的股东,三人合共拥有粤发公司100%股权。其中,邓高与黎碧云二人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被告粤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上述三位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粤发公司向阳西农信社借款32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材料,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意用邓高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的房地产权作为借款抵押物,若借款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同意阳西农信社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邓高所有的位于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贷款利息测算清单》、《分期还款计划书》、《自愿抵押担保声明书》、《自愿担保声明书》、《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农信社与被告粤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用款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阳西农信社已依约向被告粤发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粤发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依约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粤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一系列措施,现原告请求被告粤发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粤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99401.1元,此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测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邓高、黎碧云、邓建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粤发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所担保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约定内容属双方的真实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据此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粤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对被告粤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高、黎碧云联名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声明书》,自愿提供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邓高个人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在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同意原告可处置该抵押物,并由被告邓高于签订借款合同时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范围、抵押期间、权利价值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且双方所设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成立、生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碧云、邓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与没有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3200000元和利息(包括已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99401.1元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对被告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邓高抵押的位于阳西县县城工业六区粤发实业有限公司永光路1号之一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阳西县粤发实业有限公司、邓高、黎碧云、邓建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