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士国申请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错误判决、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士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潍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孙士国。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培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柴象坤。赔偿请求人孙士国以民事诉讼错误判决、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文法院)赔偿一案,不服奎文法院(2015)奎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奎文区人民法院认为,孙士国以(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被(2005)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要求该院赔偿损失26.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孙士国于2015年3月26日向该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其赔偿请求时效已超过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决定对孙士国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孙士国以(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导致(2003)奎执字第666号案的错误执行,使其受到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经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26.3万元为由,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孙士国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奎文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1、孙士国与闫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北京牌21寸彩电一台、位于奎文区四平路福音小区2号楼2单元103号的楼房一套及位于寒亭区双羊镇华疃三村的平房四章归闫某某所有。3、共同财产昌乐温州商城3号楼1层G号商用房一套归孙士国所有,其购房货款40000元由孙士国偿还。4、孙士国出售芙蓉街5区32号楼1-101室楼房的房款60000元,应给付闫某某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孙士国拒不履行(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闫某某2003年4月10日向奎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3)奎执字第666号。同年4月17日,奎文法院向孙士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6日,奎文法院作出(2003)奎执字第666-1号拘留决定书,对孙士国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4日,孙士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向奎文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5月16日,奎文法院又作出(2005)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维持(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北京牌21寸彩电一台、位于奎文区四平路福音小区2号楼2单元103号的楼房一套及位于寒亭区双羊镇华疃三村的平房四章归闫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昌乐温州商城3号楼1层G号商用房一套归孙士国所有,其购房货款40000元由孙士国偿还。2、撤销(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孙士国出售芙蓉街5区32号楼1-101室楼房的房款60000元,应给付闫某某30000元。再审判决生效后,2005年7月6日,孙士国以奎文法院(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错误、已被(2005)奎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因该判决错误、又被错误地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05年12月2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05)潍执确字第13号决定书,决定对孙士国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孙士国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2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确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本院(2005)潍执确字第13号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孙士国所主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3年,应当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该法所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执行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方可请求国家赔偿。2005年12月2日、2007年2月12日,本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通过确认程序作出(2005)潍执确字第13号决定书、(2007)鲁确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并未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因此,孙士国以奎文法院(2002)奎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2005)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奎文法院对原判决的执行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奎文法院赔偿由于错判以及执行造成的损失26.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奎文法院不予受理孙士国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孙士国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