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蔡敦荣与陈建林、马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荣,陈建林,马树敏,费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蔡敦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林,居民。被告马树敏,居民。被告费小松,居民。原告蔡敦荣与被告陈建林、马树敏、费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陈建林、马树敏、费小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敦荣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20%,并由被告马树敏、费小松书面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已扣除给付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被告马树敏、费小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答辩称,没有意见,承认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林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蔡敦荣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马树敏、费小松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利息30000元。之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敦荣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陈建林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蔡敦荣要求被告陈建林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敏、费小松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树敏、费小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建林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履行3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敦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给付时需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二、被告马树敏、费小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敦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陈建林、马树敏、费小松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