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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琴英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英,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58号原告张琴英,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祥,男,上海浦东新区金高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琴英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高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金高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英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英诉称,2014年1月10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曹路2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穗路处时,因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致肋骨骨折,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包括医疗费10,814.90元(已扣除伙食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730元(1,820元/月×1.5个月)、交通费1,022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47,71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发时由其职员案外人黄建国驾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与相应三期均维持原鉴定结论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其承担。对原告索赔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糖尿病治疗费用及出院后至华山医院皮肤科就诊费用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和伤残系数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仅认可与诊疗记录对应部分;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首次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黄建国驾驶的牌号为沪D×××××曹路2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穗路时,因前方小客车急停、驾驶员黄建国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确认本次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另查,1、事发次日(2014年1月11日),原告因“摔倒致右侧胸部疼痛1天”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糖尿病,于当日至2014年1月15日入院治疗3.5天,期间予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复诊6次,共为此支出医药费8,931元(①其中含伙食费85元,原告于审理中同意该款从医药费中扣除,②原告于住院期间及2014年1月23日门诊用药“西乐葆”)。2014年1月24日,原告因“皮疹2天、西乐葆数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皮肤科就诊,予对症治疗,后至该院复诊三次,为此支出医药费1,968.90元。2、2014年9月24日,受被告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3-7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右侧5根(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100元。3、原告张琴英于1945年11月1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4、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5、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举证,被告酌情认可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22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25张为证,其中与诊疗记录对应的发票金额765元,原告未就其余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举证。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病历及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种医药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出租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职工黄建国驾驶公交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其因紧急刹车的不当操作,致使作为车内乘客的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确定。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予糖尿病治疗,故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用用途合理,本院可予确认。原告经西乐葆药物治疗后,因皮疹不适至华山医院就诊,为此发生相应诊疗费用计1,968.90元,原告对此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由此发生的医药费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为10,899.90元,其中包含的饮食费8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0,81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计给予营养期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结论,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确定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定残日按原鉴定结论日期确定。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至2014年9月29日定残日已年满68周岁,现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252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45日,现其主张按1,82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250元。7、交通费。原告未就其出租车发票中无诊疗记录对应的部分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举证,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765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就此举证,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可予准许。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8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7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4,55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英84,551.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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