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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严兵与周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兵,周新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严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8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城xxxxxx,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7日,初中文化,木垒县人,现住奇台县xxxxxx,打工。原告严兵与被告周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兵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对外装修用的瓷砖。2014年9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瓷砖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无法按期还款,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约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欠款利息4200元整;3、被告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被告周新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息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产生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新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严兵乙方:(债务人)周新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须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保证按还款日期还清欠款,逾期按原欠款日期开始计算欠款总额的利息。注:此利息按贷款现行利息的4倍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第二条抵押物:乙方将……做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还清甲方月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第三条: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如有担保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第五条:由此发生的纠纷将由奇台县法院依法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索款费用、法院的诉讼费、实支费及律师代理费用。此协议将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严兵电话:1899755****地址:汇通商贸城宏陶陶瓷乙方:周新龙。电话:1832406****地址:天悦丽景小区1-5-601签订日期:2014年9月5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月利息为4.46‰,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共计7个月,原告利息损失为3745元(30000元×5.35%÷12×4倍×7个月=37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此利息按贷款现行利息的4倍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月利率为4.46‰,现行贷款利息的4倍为17.84‰,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3745元(30000元×5.35%÷12×4倍×7个月=3745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欠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自愿承担律师费等偿还债务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新龙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严兵陶瓷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745元,合计33745元。二、被告周新龙按照17.84‰的月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周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严兵支付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98元,已减半收取384元,邮寄费80元,合计464元,由被告周新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