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佘春华与陈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春华,陈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佘春华,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刚,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佘春华与被告陈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春华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洪刚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不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10%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约为9000元)。被告陈洪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本人陈洪刚()向佘春华借款¥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3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各1份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还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春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陈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雷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