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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张祖四、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祖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56号原告:陈光华,住湖南省桃园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四,住湖北省石门县。原告陈光华诉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张祖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卢懿灵,被告XXX,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张祖四驾驶湘J×××××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原告及钟某甲为车上乘客,被告X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张祖四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XXX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光华、钟某甲、张祖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祖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共计20天。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钝性暴力致右足拇趾缺如、右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双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714.92元;2.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另外垫付了2000元给张祖四、垫付3000元给钟某乙;本次事故还造成本人车辆损失,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他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A×××××号小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给原告。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伤者预留适当份额。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仅认可按照票据金额计算;交通费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仅承担次要责任,仅同意赔付3000元。被告张祖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有误。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我与原告陈光华是老乡,过从甚密。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原告邀约钟某甲与我去打牌,原告便要求我骑摩托车送他们一同前往。由于原告打着一把雨伞遮挡了我的视线,在德信路段造成与XXX粤A×××××号小车发生碰撞,致使我与原告及钟某甲三人受伤。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却显示我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另一被告XXX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导致了这起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有误。《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显有误。我是应原告请求送其去打牌,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使,而原告却违反交通规则在乘车时擅自打着雨伞,遮挡驾驶人的视线。因此,原告应该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要求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以证实原告在行使途中用雨伞遮挡我的视线。二、我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将我排除在被告之外,将受害人以三被告之列要求赔偿原告损失124714.92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前,我与原告是过从甚密的老乡,如果不是原告要求送去打牌和原告乘车打着雨伞遮挡我的视线,根本就不可能发生该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造成我严重受伤住院,至今仍为痊愈,我蒙受了巨大的财产及精神损害。因此,我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人。3.关于原告诉求总额124714.92元的计算,在本案中我受伤后接受治疗也产生了巨额的费用,因为伤未痊愈,仍在治疗之中。原告所提赔偿,我不能够接受,我住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我理应享受赔偿权利。三、我依法保留起诉及反诉的权利。由于我受伤严重,加上长期身患高血压、糖尿病,四肢行动困难,仍处于治疗期间,故未能就自己的权益保护提起诉讼及反诉,故向法庭提出依法保留起诉及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被告张祖四驾驶湘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光华和钟某乙在广州市番禺区德信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张祖四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被告X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光华、被告张祖四和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307540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祖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光华及钟某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光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0日。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陈光华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右足拇趾缺如;3.右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右足拇趾受伤缺如,行走不便及短期内不适应,建议留陪一人短期照顾;3.出院带药。以上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光华共产生医疗费30238.52元,其中被告XXX支付5000元,其余25238.52元由原告陈光华支付。被告张祖四和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无垫付原告陈光华费用。另原告陈光华主张2014年9月8日的门诊医疗费159元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光华的护理问题,根据原告陈光华提交的陪护费收据证实,其住院期间2014年8月16日至8月25日共10日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850元(85元/天),另8月26日至9月2日支付护理费70元(10元/天);另原告陈光华表示自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日由其儿子陪护,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的护理费,但原告陈光华并未提交其儿子因陪护误工的相关证据。2014年11月19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陈光华因钝性暴力致右足拇趾缺如、右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双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光华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原告陈光华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大塱东街37号。事发前原告陈光华在广州梓柏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一份未署落款时间的《误工证明》载明:陈光华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陈光华、钟某乙和被告张祖四受伤,其中钟某乙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张祖四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主张交强险赔偿权利。另查明,被告XXX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XXX为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祖四辩称原告陈光华和钟某乙搭乘其摩托车时打伞遮挡其视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确定被告张祖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光华和钟某乙无责任。原告陈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陈光华和被告张祖四、钟某乙受伤,钟某乙已另案起诉并主张交强险赔偿权利,而被告张祖四作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并未主张交强险赔偿权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在原告陈光华和钟某乙二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原告陈光华和钟某乙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陈光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分配份额为4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分配份额为37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X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X为其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未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光华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祖四驾驶的摩托车一方承担,但原告陈光华与钟某乙搭乘被告张祖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存在超载等违法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陈光华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故对该70%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光华自负10%的损失,其余60%由被告张祖四赔偿给原告陈光华。根据原告陈光华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光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38.5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实,原告陈光华因本次事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238.5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700元。原告陈光华发生事故后共住院20天,医疗机构在其出院时并未出具明确的病休建议,而原告陈光华于2014年11月18日定残,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合共9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光华的误工时间为97日。原告陈光华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可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97日,计得为9700元(3000元/月÷30日/月×9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陈光华受伤后住院治疗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3160元。原告陈光华受伤住院20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短期陪人一名,其中2014年8月25日前原告雇请护工花费920元,有相应的陪护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原告陈光华主张2014年8月26日起由其儿子陪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28日(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20天),计得为2240元。综上,护理费合共3160元。5.××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陈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51周岁,××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赔偿金20年。原告陈光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工作多年,故其××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按10%的××系数计算20年,计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营养费:500元。原告陈光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陈光华受伤入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陈光华因伤残评定共支出800元,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光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30238.52元,第2-9项死亡伤残损失共计91857.40元,合计122095.92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7400元的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光华上述损失4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0695.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光华24208.78元,扣除被告XXX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光华19208.78元;被告张祖四按60%的比例赔偿48417.55元给原告陈光华。被告XXX对其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索赔。被告张祖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陈光华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1400元给原告陈光华;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208.78元给原告陈光华;3、被告张祖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8417.55元给原告陈光华;四、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7元,由原告陈光华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79元,被告张祖四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