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闫长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闫长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闫长君,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闫长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修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王身杰、人民陪审员李宗福参加了本案合议。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7日婚生一子闫文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培养感情,且被告生活不检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并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被告闫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7日婚生一子名闫文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彼此之间不能相互理解、体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彼此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永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