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惠与赵群、刘廷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群,张惠,刘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鸿宇玉器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无业。委托代理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友祥,无业。原审被告:刘廷义,无业。上诉人赵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彬,被上诉人张惠的委托代理人解彬、袁友祥,原审被告刘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张惠现金6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0日,(签名并捺印)刘廷义,2011年11月19日,愿用淄川门头门抵押。后被告刘廷义申请对该借条中的所有文字及指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借条中的所有文字均为被告刘廷义书写,所有指印均为刘廷义所留。为做鉴定,被告刘廷义支出鉴定费12000.00元。二、2011年11月20日,原告由其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赵群的银行账号转账付款60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赵群共同到银行办理。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群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存入30000.00元。三、赵威霖(法定代理人赵群)与刘廷义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告赵威霖诉称,2004年4月,原告之母赵群与被告刘廷义认识,通过交往产生感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赵威霖……。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廷义于每年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0元(自2008年12月起)。(2008)川民一初字第3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王秀莲系被告刘廷义的妻子,居住于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四、贾喜民与被告刘廷义、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廷义偿还贾喜民借款200000.00元,支付煤款100000.00元;被告赵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五、2013年12月7日,在位于淄川区淄城东路90号楼9号的营业房内,原告张惠及其丈夫袁友祥与被告赵群对话,原告方进行录像,对话内容反映原告方到此催收借款。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7日,原告的丈夫袁友祥与被告刘廷义三次通话,原告方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第一次通话内容反映被告刘廷义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次通话内容反映,对于借款期间一个月内的利息,原告方与被告刘廷义商定按月息五分计算,因被告刘廷义未按期还款,原告方与被告刘廷义最终商定月利息第一年按一分,第二年按二分,第三年按二分。第三次通话内容反映原告方要求被告刘廷义偿还借款。2014年6月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21日,原告方在被告赵群居住的淄川区淄城东路90号楼9号营业房外面,分多次进行录像,录像画面内容显示二被告与儿子赵威霖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关于二被告的关系;二、被告赵群、刘廷义是否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及责任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二被告同居并于2006年生育一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以下事项:(一)原审法院于2012年受理的贾喜民与刘廷义、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刘廷义偿还贾喜民借款200000.00元,支付煤款100000.00元,赵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赵群承担责任的原因,二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2014年5月8日,经原审法院调查,被告刘廷义的妻子王秀莲陈述,“刘廷义说在外面做生意,很少回家,这种情况有好多年了,我听说过赵群的事情,赵群曾来过这里,一提这事我很生气,但是也管不了,刘廷义在外面的事情,我好多都不知道”,二被告对王秀莲的陈述无异议;(三)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6月在被告赵群居住的淄川区淄城东路90号楼9号营业房外面多次进行的录像,二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二被告长期保持稳定的同居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被告刘廷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3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数额为600000.00元,另30000.00元为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袁友祥与被告刘廷义的通话录音,在借款时原告方与被告刘廷义约定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借款600000.00元计算,利息为30000.00元,如果被告无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则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刘廷义辩称,其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30000.00元,全部为现金,但每次的具体数额、时间已记忆不清,前二次原告交付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第三次即2011年11月19日原告再向被告交付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首先,被告刘廷义无证据支持其答辩内容,其次,对于数额较大的此笔款项,被告刘廷义辩称全部为现金交付,及前二次原告交付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不符合情理,被告刘廷义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数额为600000.00元,另30000.00元为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能够成立。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经双方协商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赵群的银行账号,被告赵群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赵群购买字画一副、玉手镯一只,原告所付款项系支付的货款,对此,按被告赵群所述的字画一副、玉手镯一只价值600000.00元,显然属于贵重商品,按一般交易习惯,买方必然要求卖方出具相应的票据等资料,被告赵群辩称已向原告出具单据,未提供证据印证,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赵群另申请高文东、王军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此项买卖关系。首先,鉴于被告赵群陈述证人系其客户,存在利益关系;其次,被告赵群所述该项交易,对于证人而言,并非重要或具有特殊意义的事件,但证人却较为完整、具体的陈述了发生二年余时间的交易情况,包括部分细节,与情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赵群辩称的买卖关系及原告所付款项为货款均不能成立。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有被告刘廷义承诺还款的内容,即表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在被告赵群辩称所收到原告的600000.00元为货款及被告刘廷义辩称的借款交付情形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又鉴于二被告为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后将借款60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赵群的银行账号,应当成立,且此项交付与情理相符。原告主张被告赵群亦为借款人,并申请张娟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借款当时证人联系原告办理保险,即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所作证言应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赵群的对话视频,对此亦不具有证明作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除对于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外,原告及被告赵群对于协商地点位于淄城东路90号楼9号的营业房内陈述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话视频,及原告与被告赵群共同到银行办理转账交付,应当认定对于协商借款及被告刘廷义出具借条被告赵群均在场。被告刘廷义在借条中书写愿用淄川门头房抵押,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淄川区范围内尚有其他营业房,故借条中书写的门头房即为登记于被告赵群名下的淄城东路90号楼9号营业房。被告刘廷义出具借条,而收款人为被告赵群,又被告刘廷义以登记于被告赵群名下的营业房提供抵押,被告赵群对此知情且应推定其同意,进一步印证了二被告同居且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赵群虽非借款人,但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廷义辩称已偿还原告450000.00元,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对于借款期间一个月内的利息,原告方与被告刘廷义最初商定按月息5分计算,在被告刘廷义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方与被告刘廷义最终商定月利息第一年按一分,第二年按二分,第三年按二分,但未确定此后的利息。对此,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认定,对于第三年以后的利息,因未作出约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群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存入30000.00元,原告主张此为被告支付借款期间一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群辩称系原告向其借款,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而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该30000.00元利息系按月息5分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已另行商定利息标准,故包括借款期间在内的利息应按商定的标准另行计算。借款第一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按月息一分,利息为72000.00元;借款第二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月息二分,利息为144000.00元;借款第三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息二分,利息为144000.00元,合计360000.00元,扣减已付30000.00元后为330000.00元,原告按2160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四,因被告赵群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0元,即被告履行义务。对于原告的丈夫袁友祥与被告刘廷义三次通话,其中2013年12月7日的通话内容中,被告刘廷义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而2014年1月7日的通话内容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刘廷义偿还借款。以上的情况表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刘廷义欠原告借款60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欠原告利息2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履行,并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赵群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刘廷义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群、刘廷义偿还原告张惠借款600000.00元;二、被告赵群、刘廷义支付原告张惠截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216000.00元;三、被告赵群、刘廷义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惠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00元,财产保全费3970.00元,由被告赵群、刘廷义负担;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刘廷义负担。赵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刘廷义借款的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刘廷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刘廷义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借条中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不一致,不是一笔款项,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起初仅起诉上诉人,之后又将刘廷义追加到不成立的案件中来,对打下借条的借款人却不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将本案作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为借贷双方为被上诉人与刘廷义,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应采纳。在贾喜民一案中,无论上诉人因任何原因承担责任,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承担责任。索要抚养费一案中,证明上诉人与刘廷义同居关系在2008年9月已经解除了,因为分手才导致抚养费的判决。关于刘廷义妻子的陈述,该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陈述材料是在调查人诱导和被调查对象不知所措的情况下作出的,王秀莲本人是文盲,根本不知道笔录中写的什么内容,该材料也只是说明刘廷义过去和上诉人有过交往,不能证明双方现在还存在同居关系。至于对录像资料,刘廷义基于看望孩子在上诉人门头进出,且刘廷义对古玩、字画、玉器方面有一定专业知识,鉴于原来的特殊关系,刘廷义有时进出上诉人门头房实属正常。三、刘廷义借款发生在2011年,而上诉人与刘廷义在2008年10月同居关系就已经结束。原审法院将借款强行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错误。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利息的推定计算毫无根据。据上诉人向刘廷义了解,刘廷义与被上诉人丈夫款项往来频繁,且双方远亲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符合情理,至于后来通话中涉及的利息无法确定具体就是指涉案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张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廷义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借条、民事调解书、录音录像资料、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刘廷义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张惠出具借条,上诉人赵群账户于2011年11月20日收到60万元款项。上诉人赵群虽主张其收到的款项与借条中载明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张惠的60万元款项系基于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刘廷义对其关于借款系现金交付且已偿还45万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能够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存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刘廷义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张惠将借款交付至上诉人赵群账户。故上诉人赵群关于涉案借条中款项与其银行账户收到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群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其与原审被告刘廷义存在同居关系且财产混同。对此,上诉人赵群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刘廷义在2008年同居关系解除,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夏恩昌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夏恩昌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双方于2008年开始至今共同居住生活。但对于该事实情形,上诉人赵群在一审历次开庭审理时从未予以涉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对于一审中未陈述上述事实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上诉人赵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赵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同居生活状态已经结束,再综合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刘廷义之妻王秀莲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份上诉人赵群与原审被告刘廷义的生活起居状况,能够认定上诉人赵群与原审被告刘廷义至2014年仍存在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亦能够认定上诉人赵群对涉案借款事实知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赵群对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赵群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张惠之夫袁友祥与原审被告刘廷义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赵群、原审被告刘廷义虽对上述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依法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约定利息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原审判决根据录音资料中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00元,由上诉人赵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