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余杭区东湖街道临平某某浴场内容留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卖淫3次。其中,汪某某在浴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辩称被查获当日陈某甲没有报钟过,其不知道陈某甲的这次卖淫。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容留陈某甲卖淫1次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某某浴场内容留汪某、刘某某、陈某甲等卖淫女卖淫3次。其中,汪某在浴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某浴场查获并扣押嫖资人民币200元、用于卖淫的避孕套共计65只以及信号接收器1个。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小姐妹介绍于2014年11月17日在某某浴场上班,是从事卖淫的技师,工号29,某某浴场的老板是林某甲,负责在一楼吧台收银,林某丙在二楼负责管理女技师,其去上班是经林某丙同意的;当日下午13时许,二楼大厅陆续来了几名男顾客,其问其中的87号男顾客是否要按摩,对方答应后其带对方到5号包厢,二人说好“敲大背”,即发生性关系,后二人正在包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浴场有报警装置,包厢的灯突然亮起说明报警装置启动,如果在做服务就要马上停止并离开包厢,被查获当时,包厢的灯确实一下子亮了起来;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丙,并辨认出王某为其卖淫对象,刘某某为女技师之一,被查获当日也带了一个男客人进包厢,陈某甲是浴场的女技师之一等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其到临平邱山大街上的某某浴场洗澡,洗完在二楼大厅休息时,一女子问其要不要敲背,其答应,后该女子带其到5号包厢,后其在包厢内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发生性关系之前其与该女子没有谈价格,但其知道是200元,其半个多月前也曾到某某浴场嫖娼一次;大厅内有一年纪大的女子帮忙倒茶;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为在浴场一楼收银的男子,林某乙为自称浴场负责人的男子,林某丙为浴场二楼管理的老太婆,汪某为查获当时向其卖淫的女子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某某浴场的技师,工号15号,从事卖淫,浴场老板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其中林某甲负责收银,林某乙负责放哨,林某丙负责二楼放哨,并负责管理女技师;浴场有报警装置,遥控器在林某乙和林某丙手上;卖淫一次客人付200元,女技师分100元,是卖淫结束时直接把客人手牌号报给林某甲,林某甲会先支付100元,下班的时候还要给浴场2元一个的避孕套钱;2014年11月17日其是第一个上班,后其在该浴场包厢内向88号客人卖淫一次,并在卖淫结束后到一楼吧台将客人的手牌号报给收银的林某甲,林某甲马上给了其100元,客人之后也离开浴场,离开前肯定到一楼吧台付了200元给林某甲,否则林某甲会向其要回100元钱;被查获当时其在8号包厢搞卫生时,包厢的灯突然亮起,其知道是有人按了报警器于是赶紧从包厢离开,期间路过一个包厢是看见里面有一个胖胖的老头下半身赤裸坐在床上,为该老头服务的8号女技师已经不在房内;其在浴场上班期间,至少卖淫100次;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辨认出刘某某为8号女技师,赵某为案发当晚下半身赤裸的胖胖的老头、汪某为29号女技师等事实;4、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女友陈某甲在某某浴场上班,某某浴场的老板是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其中林某甲负责收银、林某丙负责二楼管理,自从浴场换成某某浴场后,一直都提供洗浴、擦背、敲背以及卖淫服务,其中陈某甲、孙某都从事卖淫;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其到某某浴场洗澡,在大厅休息时有一女服务员问其要不要敲背,其同意后该女服务员带其到浴室西面第一个包厢,二人说好以200元的价格“敲大背”,后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女服务员趁乱逃跑;以及其辨认的刘某某为向其卖淫的女服务员的事实;6、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某某浴场内烧饭,浴场老板是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其中林某甲负责前台收银,其上班也是林某甲招聘的,林某乙负责日常管理,林某丙负责管理女服务员,其不清楚浴场内是否有卖淫嫖娼现场;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某某浴场的女技师,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上班,工号是2号,浴场老板是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其中林某甲负责收银,林某乙负责在一楼大厅烧水,洗客人用过的衣服,林某丙负责管理二楼休息大厅,对女技师进行管理,浴场内有“敲大背”服务,就是发生性关系,价格是200元(含浴资);林某丙告诉其浴场里有避孕套,还有报警装置,启动的话包厢的灯会变得很亮,说明有派出所在查,让其马上逃走,林某甲交代其卖淫所得和浴场五五分成;其在11月15日卖淫4次、16日卖淫3次,每次卖淫结束其到吧台报钟给林某甲,林某甲给其100元,其下班时再付2元一次的避孕套钱;被查获当日15号女技师排在第一个,其看到15号女技师将一个客人带至包厢,后出来拿了避孕套回包厢,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餐巾纸并从通道下去,肯定是卖淫之后去一楼报钟,之后回休息大厅;被查获当时其在休息大厅等待客人,期间看到8号技师和29号技师各自带了男顾客进包厢,后都出来拿了避孕套回包厢;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并辨认出刘某某为8号女技师、汪某为29号女技师、陈某甲为15号女技师的事实;8、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某某浴场的技师,浴场老板是林某甲,浴场内有“敲大背”服务,即卖淫,其偶尔也卖淫,浴场内的其他女技师都从事卖淫的,卖淫一次收费200元,女技师在卖淫结束后到吧台报钟,林某甲就将女技师应得的100元直接付掉,有时候二楼负责管理的林某丙会收银;避孕套是浴场提供的,每使用一个要到吧台付2元钱;浴场有报警装置的,如果启动的话包厢的灯会变得很亮,是通过遥控器遥控的,林某丙曾经示范过,说灯亮就是有情况,即民警来检查;案发当日民警来检查时8号、29号女技师各自带了客人去包厢;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并辨认出刘某某为8号女技师、汪某为29号女技师、陈某甲为15号女技师、张某为2号女技师的事实;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25日,林某甲以66万元的价格从其处转让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x号的在水一方浴场,后林某甲将浴场改名为某某浴场,签订协议当时是林某甲一人,是否有其他股东其不清楚等事实;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某浴场是林某甲经营的,其系某某浴场的员工,其负责烧水,林某甲出门或者上卫生间等时候会让其帮忙收银,浴场洗澡20元每人,其他有什么服务其不清楚,浴场有女服务员,但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女服务员的工作内容其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卖淫,不知道浴场是不是还有其他员工等事实;1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浴场是2013年10月20日左右开始营业的,老板是林某甲,因林某甲当时向其借了钱,后林某甲让其去浴场上班,其同意,之后其在二楼休息大厅搞卫生,给客人倒茶水,浴场有洗澡和按摩服务,其中按摩是在包厢内,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浴场的女服务员不固定的,穿着暴露,其不知道浴场内有无卖淫情况,不知道浴场内有无报警装置,2014年11月17日其看到有客人从大厅往包厢方向走就过去阻拦,说客人走错了,但客人没有理会,后其看到二楼大厅的女服务员都往楼下跑,遂也跟着跑;以及其辨认出林某甲,并辨认出汪某为29号女技师、陈某甲为15号女技师的事实;12、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的某某浴场进行检查,在该浴场二楼5号包厢内当场查获涉嫌正在卖淫嫖娼的汪某、王某,在二楼一名为办公室的包厢走廊上查获陈某甲,在该包厢内查获涉嫌嫖娼的赵某,并在赵某阴茎上查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个,在二楼茶几上查获2个未开封的避孕套,并在沙发破洞口查获一个垃圾桶,内有避孕套63个,在一楼收银台处查获监控硬盘1个,笔记本1本,在收银台内侧查获小票一刀,人民币750元、送货单1本、消费清单1本;后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13、浴场消费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某某浴场的第一个客人手牌号为88号,民警到浴场检查时已经付款离开的事实;1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某某浴场进行搜查,在浴场进门天花板的左上角内查获一个信号接收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5、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赵某的阴茎上的避孕套一个,并提取了赵某的口腔拭子,经鉴定,避孕套外侧拭子检出一女性DNA信息,避孕套内侧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检出混合DNA分型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汪某、赵某、王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系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动归案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浴场是其、林某乙、林某丙三人于2013年10月向前任老板转手经营的,其负责一楼吧台收银,林某乙负责烧水兼顾放哨,林某丙负责二楼休息大厅管理,管理女技师,浴场有洗澡、擦背、敲背等服务,其中敲背分为“敲大背”和“敲小背”,“敲小背”就是正规按摩,“敲大背”就是发生性关系,“敲大背”的价格是含浴资200元一次,浴场和女技师各得100元;浴场有报警装置,接收器在浴场一楼天花板,由遥控器控制,遥控器一个在其处、一个在林某乙处,启动后包厢、大厅等处的灯会变得很亮,大家就知道有民警检查,技师可以提前逃跑以躲避检查,这个事情林某丙都交代过技师的;2014年11月17日,浴场有8个女技师上班,工号分别是2、6、8、15、18、19、21、29号,女技师是自己上门或者别的技师介绍来的,来的时候林某丙会把怎么结算等告诉她们,一般是女技师卖淫结束后报钟时直接付给女技师100元,客人付的200元就全归浴场;当日下午,其看到几个女技师从店里跑出去,知道肯定是民警在二楼包厢查到卖淫了,遂离开,晚上回去时发现浴场门被锁,就更加肯定,遂去外面躲了两天,后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以及其辨认出林某乙、林某丙,并辨认出刘某某为8号女技师、汪某为29号女技师、陈某甲为15号女技师、张某为2号女技师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辩称被查获当日陈某甲没有报钟过,其不知道陈某甲的这次卖淫;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容留陈某甲卖淫1次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与在案的浴场消费清单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甲在被查获当日系第一个上班,向某某浴场当日的第一个客人卖淫1次,并已向被告人林某甲报钟,且该手牌号为88的客人已经付款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林某甲系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某某浴场查获的避孕套六十五只、信号接收器一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