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谌建安、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建安,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负责人王斗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军,该行建设路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坤,该行建设路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建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廖同花,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伦灿,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伦文,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谌建安、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军、李劲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建安、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谌建安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谌建安贷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谌建安贷款本金一分未还,至2015年2月28日止,谌建安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5,贷款本息合计3007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谌建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实收利息至还清贷款日止;2、判令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四被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原告的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谌建安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谌建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谌建安的账户;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未到庭参加诉,因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谌建安、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谌建安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药材,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即年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谌建安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按季偿还当季利息,不还本金,若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应付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谌建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依照联保协议自愿对被告谌建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谌建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即将3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谌建安的账户。被告谌建安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谌建安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5元,本息合计30077.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谌建安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谌建安签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谌建安支付了借款,被告谌建安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谌建安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谌建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在被告谌建安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合同担保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原告要求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对被告谌建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建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7.5元,本息共计30077.5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对被告谌建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伦文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谌建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谌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善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