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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美艳与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艳,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华奥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679号原告(被告)刘美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法定代表人贾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昝英顺,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华奥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68号。法定代表人贾玉清,职务不详。原告(被告)刘美艳与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铁艺公司)、第三人北京华奥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美艳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告(原告)华奥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昝英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奥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美艳诉称(辩称):我不同意华奥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4年1月2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11号裁决书,裁决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我年休假工资6206.9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提成1176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250元,驳回我其他请求。我认为,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华奥铁艺公司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我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休年假加班费27931元;3、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产假工资49000元;4、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提成117600元;5、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奥铁艺公司承担。被告(原告)华奥铁艺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刘美艳的诉讼请求。刘美艳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刘美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6.9元;3、我公司不支付刘美艳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提成117600元;4、我公司不支付刘美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美艳承担。第三人华奥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刘美艳主张其于2005年9月26日入职华奥铁艺公司,岗位为工程销售,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销售提成,华奥铁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拖欠其产假工资和销售提成,并于2013年10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华奥铁艺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刘美艳是华奥科技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9日,刘美艳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华奥铁艺公司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奥铁艺公司支付2005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休年假加班费27931元;3、华奥铁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49000元;4、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销售提成117600元;5、华奥铁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0元。2014年10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11号裁决书,裁决:一、刘美艳与华奥铁艺公司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奥铁艺公司支付刘美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6.9元;三、华奥铁艺公司支付刘美艳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提成工资117600元;四、华奥铁艺公司支付刘美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五、驳回刘美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美艳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不同意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至本院;华奥铁艺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所有裁决内容,诉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华奥科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刘美艳提交:1、协议书(2006年2月1日),其上盖有华奥铁艺公司公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网络诚信互动合作厂商证书,其上盖有华奥铁艺公司公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华奥铁艺公司的销售负责人;3、2008年和2009年的业绩表,其上有华奥铁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清的签字,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北京华奥园销售部规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5、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其上盖有华奥铁艺公司的公章,内容为:“甲方刘美艳(曾用名刘琪),乙方华奥铁艺公司,甲方自2005年9月26日就在乙方工作,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在工作过程应拿业务提成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2012年2月25日之前甲方的业务提成,乙方已经付清,双方均予以认可;(2)、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业务提成1176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乙方未付,乙方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前予以付清;(3)、……。”证明其曾用名为刘琪,自2005年9月26日到华奥铁艺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关系,华奥铁艺公司没有支付其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业务提成117600元;6、鉴定书,其上载明:“鉴定意见:检材中的‘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明2012年12月1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华奥铁艺公司的公章;7、介绍信、暂住证(3个),其中暂住证载明:“姓名刘美艳,现服务处所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有效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协议书、北京市承揽合同,证明其作为公司员工与发包方签订过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出生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自2012年12月1日休产假,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9日住院生育,华奥铁艺公司应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华奥铁艺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但不申请公章鉴定;对证据2不认可,称工商注册号、企业地址和其公司不一致,上面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不认可,称在2008年业绩表上签字是刘琪,刘琪与本案无关,2009年业绩表是刘琪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刘琪就是刘美艳,不申请对贾玉清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不是其公司的规定,其公司销售的是铁艺制品,而这家公司销售的是茶艺制品;对证据5不认可,称“(曾用名刘琪)”有可能是后添加的,甲方落款处没有任何人签字,对公章不认可,申请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检材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同一时期在工商局备案的印模不一致,申请鉴定部门予以答复;对证据7中介绍信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但不申请公章鉴定,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称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刘琪,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美艳如果是其公司员工应当有请假手续。华奥铁艺公司提交:1、华奥科技公司证明(2014年11月25日),证明刘美艳于2012年开始在华奥科技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自行离开,华奥科技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2、范玉山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30日)、北京华奥园销售部规定,证明刘美艳出具的北京华奥园销售部规定是华奥科技公司的,范玉山是华奥科技公司的员工,他与刘美艳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底一起在华奥科技公司工作;3、工资支付单,证明刘美艳是华奥科技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4、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明细表、社会保险卡发行回执单、五险缴费明细表,其上载明:“华奥科技公司为刘美艳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保险”,证明刘美艳是华奥科技公司的员工,不是其公司的员工;5、华奥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这个公司客观存在,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刘美艳对证据1不认可,称华奥科技公司与华奥铁艺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是为逃避责任而出具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其提交的北京华奥园销售部规定上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中刘美艳的签字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3年10月29日华奥铁艺公司将其辞退后,贾玉清让其到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上班,这两张工资支付单是其在该办事处上班时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华奥铁艺公司与华奥科技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套人马经营,二者是关联公司,华奥科技公司给其缴纳社保,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认可。针对华奥铁艺公司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予以书面回复,内容为“……本案中检材与样本印文的中心五角星处的对应位置有比较明显的瑕疵特征;‘艺’、‘公’字也出现相同的笔画中断特征,且检材与样本印文在进行原大重合比对时重合较好,因此该案的鉴定意见没有问题。”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11号裁决书、协议书、网络诚信互动合作厂商证书、2008年和2009年的业绩表、北京华奥园销售部规定、鉴定书、介绍信、暂住证、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协议书、北京市承揽合同、出生证明、诊断证明书、华奥科技公司证明、华奥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明细表、社会保险卡发行回执单、五险缴费明细表、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华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美艳提交的协议书(2006年2月1日)、网络诚信互动合作厂商证书、介绍信、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协议书、北京市承揽合同上均盖有华奥铁艺公司公章,华奥铁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华奥铁艺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申请对2012年12月1日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且已确认检材中的“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华奥铁艺公司要求对2012年12月1日协议书上的公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暂住证,足以认定刘美艳与华奥铁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华奥铁艺公司对此未尽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刘美艳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华奥铁艺公司与华奥科技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公司,故华奥科技公司为刘美艳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本院对刘美艳与华奥铁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刘美艳要求华奥铁艺公司支付提成117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美艳于2005年9月26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12年刘美艳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3年可享受4天年休假,华奥铁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刘美艳休了上述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刘美艳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刘美艳要求华奥铁艺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休年休工资,因已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刘美艳于2012年12月6日住院生育一女,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刘美艳的产假为128天,华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刘美艳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刘美艳要求支付其他时间段内的产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美艳主张华奥铁艺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华奥铁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刘美艳与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美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提成十一万七千六百元;三、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美艳二○一二年度和二○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美艳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间产假工资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一角;五、驳回原告(被告)刘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华奥园铁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其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