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蔡文文与郑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文,郑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55号原告:蔡文文,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郑立民,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蔡文文诉被告郑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文,被告郑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林楠在我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款56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逾期从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由被告郑立民为其担保,如林楠逾期不还则由担保人郑立民负责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林楠进行索要,但林楠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担保人郑立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立民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给林楠担保5600.00元摩托车款的事确实有。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摩托车款5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林楠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款56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逾期从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由被告郑立民为原告担保。被告郑立民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林楠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款5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逾期从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由被告郑立民为其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蔡文文为林楠提供摩托车一台,林楠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郑立民为其担保,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林楠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郑立民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郑立民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郑立民给付欠款5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民给付原告蔡文文摩托车款56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