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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道永、彭远香、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道永,彭远香,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道永,男,出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被告彭远香,女,出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川镇西城家园。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道永、彭远香、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永、彭远香、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道永于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万元,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签字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道永、彭远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道永未答辩。被告彭远香未答辩。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永于2006年2月22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梅巷子商业步行街D区B幢60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两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6年2月22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5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6计算。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2年9月29日,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永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道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远香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原告也未提供彭远香与王道永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彭远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道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王道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