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华友与王彩红、王伯初、王彩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友,王彩红,王伯初,王彩雅,上海中地圣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林华友。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被告上海中地圣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沪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烨,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友与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中地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中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华友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友诉称,被告王伯初与翁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女,分别为被告王彩红、被告王彩雅,翁某已于2010年6月1日死亡。本案所涉座落于某区某路3199弄1号楼802室房产系被告王彩红及其母亲翁某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然被告王彩红及翁某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办理登记。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彩红及翁某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王彩红与翁某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王彩红及翁某支付了所有购房款。随后装饰入住至今。同时原告催促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办理房产权证,以便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因翁某死亡需公证确认等事宜搁置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然被告却借故搪塞、推诿,其行为造成该房屋无法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彩红与翁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原告依法拥有完整的物权无可非议,即被告应认真履行其配合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然现被告却借故拖延并企图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某区某路3199弄1号楼8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林华友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上述诉请:1、被告王彩红、翁某与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房产过户登记条件,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中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2011年8月6日被告王彩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彩红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原告出借此款项之后,被告王彩红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借条中还有刘某的签字,其是被告王彩红的丈夫。被告中地公司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直接关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彩红、翁某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约定,房屋总价为713,000元,并且约定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应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被告中地公司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直接关联,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4、2010年1月12日由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已经收到系争房屋的房款713,000元。被告中地公司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直接关联,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彩雅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本院作出答辩,其称系争房屋是在2010年年初之时由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对外出售,购房款均由被告王彩红处置,其仅是翁某的养女,在房屋对外出售过程中翁某等也未告知过,更没有与其进行过沟通。在翁某去世后,其也没有获得过相应的继承份额,也未享受过相应的购房款,故其认为不应当成为被告。被告王彩雅针对其上述书面辩称,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与翁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其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公司与被告王彩红、翁某之间存在购房合同,但是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购房合同,故是否可以直接跳过被告王彩红及翁某,由被告中地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希望法院予以明确。若法院认定可以,其公司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地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鉴于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林华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彩红及翁某通过房屋拆迁获得了座落于某区某路3199弄1号802室的配套商品房,2009年12月15日由被告中地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王彩红、翁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中地公司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47.41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4.59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二、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80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35,600元;三、甲、乙双方商定,2010年3月1日前,由乙方向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嗣后,被告中地公司出具金额为235,600元的购房款发票给付款方被告王彩红及翁某。然,被告王彩红及翁某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去办理涉案房屋的小产权登记,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中地公司名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中地公司。庭审中,被告中地公司表示若法院最终认定可以由其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愿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1月12日由被告王彩红、翁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某路3199弄《某城小区A地块》1号8层8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二、乙方购买该房屋单价为11,500元,总价为713,000元;三、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四、房屋五年后由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末尾甲方处由翁某、王彩红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签字,并由刘某、陆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王彩红、翁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中载明收到某路3199弄1号8层802室购房款713,000元。另查明,翁某于2010年6月1日死亡,被告王彩红、王彩雅系翁某的女儿,被告王伯初系翁某的丈夫。再查明,被告王彩雅称系争房屋是在2010年年初之时由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对外出售,购房款均由被告王彩红处置,其仅是翁某的养女,在房屋对外出售过程中翁某、王伯初也未告知过,更没有与其进行过沟通。在翁某去世后,其也没有获得过相应的继承份额,也未享受过相应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中地公司与被告王彩红、翁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彩红、翁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购房合同及出售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依据被告中地公司与被告王彩红、翁某的购房合同的约定,2010年3月1日之前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即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小产权证,然由于被告王彩红及翁某自身的原因,至今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中地公司名下;其次,由于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按照现有的上海市有关动迁安置房转让的政策规定,涉案房屋已经不再有过户交易的限制,故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彩红及翁某理应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小产权登记,由被告中地公司协助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若被告王彩红、翁某怠于履行其与被告中地公司之间的产权登记手续,可由原告代为履行,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在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再由被告王彩红及翁某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翁某已经于2010年6月1日死亡,被告王彩红、王伯初、王彩雅均系翁某的法定继承人,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法定继承人对于翁某的遗产分配达成相关的处理意见,虽然被告王彩雅称其仅是翁某的养女,但是其基于收养关系仍然是翁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对于翁某遗产的处分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样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被告王彩红、王伯初、王彩雅理应承担翁某在涉案房屋出售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作为被告王彩红、王伯初、王彩雅负有义务按照出售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彩红、翁某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产权过户的赋税负担方式,故相应的税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与被告上海中地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上海市某区某路3199弄1号楼80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名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二、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于取得上海市某区某路3199弄1号楼802室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华友办理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林华友名下,办理此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王彩红、被告王伯初、被告王彩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华友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内容、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