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执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474号申请执行人徐春华。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洪泽县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城惠民小区37幢1室。法定代表人杨福达,该公司董事长。徐春华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徐春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0966元,并承担仲裁费835元。因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春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吴淮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仕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