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林洁与黄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林洁。被告黄伟国。原告林洁与被告黄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洁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黄伟国,2013.4.25”。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长海医院工作,因被告到其工作的医院采访而相识。2013年3月,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医院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4月,被告又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与前一笔借款一起归还,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该笔10000元也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事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好借条再交给原告。两笔借款原告均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被告也没有归还过。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到2014年过年的时候,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林洁已预缴),由被告黄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