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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荣登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荣登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登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生诉被告荣登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登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诉称,2012年10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荣登奎雇佣的司机王德虎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荣登奎的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鲁P×××××/鲁P×××××挂,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5KM+10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停车道内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尾撞,致冀B×××××号货车又与前方高锐峰驾驶的辽C×××××/辽C×××××挂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商满生受伤,车损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事故认定:王德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因原告在事故中被撞的左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及7月7日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265.58元,住院伙补1350元,护理费3493.8元,误工费6211.2元,交通费1000元,专家费4000元,复印费4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需要后期股骨头置换费用为18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60.5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同被告荣登奎连带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登奎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第一次判决已经支出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此次诉讼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关联,上次判决中也没有给本案原告保留诉权,依法不应该主张;2、本案原告没有起诉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导致我司无法审验行驶证、驾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如果上述材料有超期审验的情况,我司依据保险约定拒绝赔偿,上次诉讼中,我司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不赔偿鉴定费、专家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医疗费经农合等报销过,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55分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荣登奎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其雇佣的司机王德虎驾驶,当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5KM+10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停车道内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尾撞,导致冀B×××××号货车又与前方高锐峰驾驶的辽C×××××/辽C×××××挂相撞,造成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韩美华、冀B×××××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原告李海生及乘车人商满生三人受伤,两车损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生、高锐峰、韩美华、商满生无责任。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锐峰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81593.59元。本院准予原告对其髋关节置换费、更换周期及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的请求。原告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265.58元。第二次出院后12天-14天拆线。原告医疗中其它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误工费人民币6211.2元、护理费人民币3413.3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髋关节置换周期为15年左右,费用为九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辽C×××××/辽C×××××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中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已使用完毕。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各二份;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鲁P×××××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鲁P×××××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供的鲁P×××××挂车的行驶本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德虎的驾驶证复印件、王德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鲁P×××××/鲁P×××××挂的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鲁P×××××/鲁P×××××挂的交强险复印件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李海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海生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费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指导、病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及高锐峰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王德虎驾驶的鲁P×××××/鲁P×××××挂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对外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辽C×××××/辽C×××××挂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负侵权责任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专家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主张鲁P×××××挂车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鲁P×××××挂车的保险单相悖,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经农合等报销过不予赔偿,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均为自费,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964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荣登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么 娜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96265.58元(票据)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1350元3、误工费:6211.2元(交通运输标准)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4日+12天=120天47249元/365天*120天=15533.92元原告主张6211.2元4、护理费:3413.32元(交通运输标准)46143元/365天*27天=3413.32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股骨头置换费:180000元(鉴定)75岁-38岁=37岁37岁/15年=3次3次*90000元/次=270000元手术中已换一次270000元-90000元=180000元7、鉴定费:2100元(票据)合计:289640.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