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74号自诉人杨×,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自诉人杨×以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杨×撤诉。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人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