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卫华与赵建涛、赵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卫华,赵建涛,赵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华。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涛。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心怡(曾用名孙慧丽,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卫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涛、赵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卫华一审诉称:赵建涛与赵心怡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4日,二人为装修房屋,向孙卫华借款30000元。后二人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借款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赵建涛、赵心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孙卫华起诉请求判令:赵建涛、赵心怡连带偿还孙卫华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建涛一审辩称:孙卫华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建涛没有借款。孙卫华与赵心怡系父女关系,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赵心怡一审辩称:对借款内容没有异议,借条是赵心怡亲自书写,赵建涛在上面盖章。借款用于装修赵建涛在部队上购买的住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3月4日,赵心怡向孙万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房屋装修,借孙卫华现金30000元。该借条加盖赵建涛的印章。孙万华于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系给付现金,赵建涛系部队干部,转业时,部队分配了住房,后借钱装修房屋。因赵建涛不好意思向孙万华借钱,所以由赵心怡出具借条,赵建涛在借条中加盖其印章。赵心怡对此予以认可,并称上述借款已用于装修赵建涛在部队时分配的住房。庭审中,孙卫华提交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2009年度总收入为44193元,具有给付现金30000元的经济能力。赵建涛于庭审陈述上述借条系伪造,借条中的印章虽刻有其名但非其本人所有,其未曾见过上述借条亦未在借条中盖章;孙卫华所述的部队分配的住房系临时住房,不存在装修,且该房屋已被收回。庭审中,赵建涛申请对上述借条中字迹及印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孙卫华与赵心怡系父女关系。赵建涛与赵心怡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2日经(2012)南民初字第70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卫华主张其与赵建涛、赵心怡系借贷关系,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上述借条的形式看,虽加盖有赵建涛印章,但赵建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加盖印章不足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借条不足以证明孙卫华与赵建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孙卫华亦未就借款系赵建涛、赵心怡用于房屋装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卫华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卫华承担。宣判后,孙卫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卫华上诉称:2009年3月4日借款时,被上诉人赵心怡出具借条、赵建涛在借条上亲自加盖个人印鉴。该印鉴系赵建涛个人保管、曾在多份借条上亲自加盖个人印章。2012年7月,赵建涛、赵心怡离婚,借款至今未还。因此,赵建涛、赵心怡借款装修住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退一步讲,不管是否有赵建涛加盖的印章,借款发生在赵建涛、赵心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装修住房,赵建涛、赵心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鉴于二人已经离婚,应当分别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建涛、赵心怡分别清偿孙卫华15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赵建涛辩称:一、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条系伪造,印章不是赵建涛所有,也不是赵建涛加盖。本案系赵心怡、孙卫华恶意串通虚构的诉讼。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仅有借条没有实际交付的凭证。2012年,赵建涛向赵心怡提起离婚诉讼,赵心怡并未提及婚内借款债务。如果赵心怡对于借款并无异议,可以自行向孙卫华清偿,对此,法院应不予处理。二、上诉人一审未诉请利息,二审追加利息请求,赵建涛不同意调解,孙卫华应当按照程序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赵心怡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内容是由赵心怡亲自书写,由赵建涛当场盖章确认,应当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借条两份、生效调解书复印件两份(案号分别为(2014)李民初字第1438、1435号),证明借条落款人都是赵建涛并加盖印章,与本案借条是同一印鉴。借条原件保存在该两案中,借条中的孙思娟和刘保森分别是孙卫华的妹妹和战友,赵建涛因购买伊春路房子分别向二人借款3万元。赵建涛在上述两案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而且已和出借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建涛分别给付15000元。赵建涛质证称,借条和调解书均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该两案恰说明离婚后赵心怡和孙卫华对赵建涛心存怨恨,并且制造多起类似借款纠纷,系虚构的婚内债务。各方达成调解不代表认可本案借条。赵心怡对借条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案和本案的印鉴系同一印章。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借条的落款处,既有赵建涛的签字,同时加盖印鉴。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市南法院受理了赵建涛起诉赵心怡的离婚诉讼,应诉答辩时,赵心怡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后赵心怡、赵建涛均同意放弃在该诉讼中分割财产。本案二审庭审中询问赵心怡“为什么离婚诉讼中未提及涉案债务”,赵心怡解释称“当时想先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解决财产纠纷”。另查明,2014年孙思娟、刘宝森分别持有赵建涛签字的借条并起诉赵建涛,借条中加盖印章,案号分别为(2014)李民初字第1438、1439号。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赵建涛分别支付15000元。还查明,赵心怡、孙卫华均主张借款当时“赵心怡书写借条,赵建涛加盖印章”。本案二审询问“为什么赵建涛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孙卫华辩称“赵建涛爱好书法,随身携带印章,因此当时不签字”,赵心怡辩称“之前已经向亲戚借过钱,不好意思向父母开口,当时都在场,所以赵心怡签字、赵建涛盖章”。本案二审询问借款经过,赵心怡主张“房子分下来时就和父母说过,家里平时也有2、3万元的现金”;孙卫华主张“自己家凑出来3万元,具体提款金额是妻子提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建涛、赵心怡与孙卫华是否成立借款关系。关于借条中的印章,孙卫华主张“借款当时,赵心怡书写并签字、赵建涛盖章”。但是在本案之外,赵建涛与其他出借人达成调解、同意清偿款项的诉讼中,赵建涛均在借条上签字。孙卫华主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建涛随身携带印章、在借款当时加盖。赵建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当时赵建涛、赵心怡系夫妻关系,赵心怡有正当理由使用赵建涛一切物品,孙卫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建涛随身携带印章、加盖印章均系赵建涛本人意思表示。结合赵建涛在其他借条中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赵建涛本人在现场,其应该签字、而不是仅盖章。而且,赵心怡在离婚诉讼中仅答辩“要求分割20万元的共同财产”,并未提及本案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孙卫华与赵建涛、赵心怡借款关系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