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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洪芬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洪芬,女,云南省建水县人。上诉人陈洪芬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裁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洪芬上诉称:其子李某甲、李某乙因打伤丁某甲被石屏县法院判处刑罚,丁某甲打伤其在先,李某甲、李某乙才去打丁某甲,如石屏法院不受理本案,无法说明事实的前因后果。请求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裁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由石屏县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自诉人)陈洪芬所诉的被告人丁某甲、白某某、丁某乙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石屏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洪芬就本案向石屏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此外,石屏县法院审理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系受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石屏法院并不因审理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而取得本案管辖权。综上,石屏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洪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武审 判 员  张 嘉代理审判员  马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李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