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泽生、胡军与潘成钢、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生,胡军,潘成钢,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李鸿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胡泽生。原告胡军。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成钢。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大道396号。法定代表人陆宏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新兵,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鸿祥。原告胡泽生、胡军诉被告潘成钢、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李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泽生、胡军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成钢、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李鸿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泽生、胡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泽生、胡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原告胡泽生、胡军负担。审判员 邱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帆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