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督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德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台民督字第4号申请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台江县秀眉广场左侧。法定代表人李伯英,系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家德,男,1955年8月7日出生。申请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说明被申请人王家德于2013年3月12日用摇钱树卡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双方签有摇钱树卡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是两年。之后被申请人仅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同时,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但被申请人至今不清偿贷款本息,为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61.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34761.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法第216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家德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61.38元,共计34761.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还应承担诉讼费223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