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辽宁彰武金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继凯、段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彰武金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继凯,段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辽宁彰武金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耀辉,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乐,系客户经理。被告程继凯,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段淑云,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辽宁彰武金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村镇银行)诉被告程继凯、段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成耀辉、刘佳乐、被告程继凯出庭并代理段淑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镇村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程继凯以收购粮食为由向我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期内月利率9‰。逾期利息15‰。2013年10月28日,程继凯以登记在其岳母段淑云名下的位于彰武县五峰镇中华路76#商业网点楼以及对应的国有出让商业用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程继凯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从22日开始欠息。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程继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被告程继凯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我提供抵押的房产虽登记在段淑云名下,但实际系我所有,同意用该抵押物变价偿还。被告段淑云辩称:用于抵押的房产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系程继凯所有,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通村镇银行系贷款人,被告程继凯系借款人。2013年10月22日,程继凯以用于粮食收购为由向金通村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9‰,逾期浮动比例66.6667%。贷款到期后,程继凯未偿还本金,结息至2014年11月21日。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程继凯以其登记在岳母段淑云名下坐落在彰武县五峰镇中华路76#的面积43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第1308250**号)以及对应的国有出让商业用地作抵押。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通村镇银行与程继凯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金通村镇银行与程继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1日,金通村镇银行向程继凯发放贷款700000元。3、抵押合同,证明段淑云与金通村镇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关系;4、抵押登记表,证明段淑云与金通村镇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通村镇银行与被告程继凯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继凯欠金通村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程继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程继凯上述借款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故被告程继凯应从2014年11月22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同时程继凯用登记在段淑云名下的坐落于彰武县五峰镇中华路76#,面积432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金通村镇银行请求对程继凯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凯偿还原告辽宁彰武金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辽宁彰武金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段淑云名下的坐落于彰武县五峰镇中华路76#,面积432平方米的产权证号第130825036号的商业网点以及对应的国有出让商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3元,由被告程继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