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陈朝星、王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孙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来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朝星,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石佛镇后睡虎村居民,住该村0087号,身份证号:3725221976********。被告:王晓华,阳谷县石佛镇后睡虎村居民。被告:陈兆义,阳谷县石佛镇后睡虎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告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来东、被告陈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星、陈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我行与被告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朝星从原告处获得保证贷款授信80000元,授信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朝星在我行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日到期。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朝星在我行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6日到期。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朝星在我行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朝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尚欠本金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朝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兆义辩称,我的贷款已经还完,原告发放给被告陈朝星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朝星、王晓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朝星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陈朝星授信额度为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同日,被告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原告与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陈朝星、王晓华、陈兆义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朝星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养殖为由申请提款4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26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朝星;贷款金额4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3日,到期日2014年4月2日;利率10‰。被告陈朝星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朝星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养殖为由申请提款3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26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朝星;贷款金额3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6日,到期日2014年4月6日;利率10‰。被告陈朝星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朝星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养殖为由申请提款1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26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朝星;贷款金额1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7日,到期日2014年4月6日;利率10‰。被告陈朝星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陈朝星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陈朝星;账号62×××26;2013年5月3日发放贷款4万元,2013年5月6日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5月7日发放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朝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三笔借款共结息8600元。现被告陈朝星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晓华、陈兆义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7、四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朝星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陈朝星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陈朝星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朝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晓华、陈兆义自愿与陈朝星组成联保小组,且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陈朝星发放的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朝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朝星、王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晓华、陈兆义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晓华、陈兆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朝星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