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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黎杰玲与李云光、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杰玲,李云光,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0号原告:黎杰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雄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志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广、李云光,均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景泰。委托代理人:邓文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杰玲诉被告李云光、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雄坚、被告李云光、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广、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粤H9D9**号摩托车与被告李云光驾驶的粤HKY2**号出租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广发银行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由李云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同时,交警查明粤HKY2**号出租车属于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8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事故前一直从事个体装修装饰工作,在肇庆学院承揽零星维修工程,现因受伤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且原告摩托车因事故需要支付检测、保管、修复等费用。为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追讨以下损失并保留追讨残疾赔偿的权利。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769.87元,2、护理费5320元(38天×1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营养费4000元(住院38天,休息90天均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14453.76元(41217元/年÷365天×128天),6、车损鉴定费200元,7、施救费、检测费、保管费和修车费903元,8、交通费256元,合计38702.6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李云光和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肇事出租车的所有方式,故该两被告需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肇事车已投保,故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云光和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8702.63元;二、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光辩称:与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有购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车辆有年检。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条,已加粗加黑,已尽提示义务。不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上路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只需提示,无需承担说明义务,且标的车辆公司显然有赔偿能力。二、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我司抗辩认为3040元(80元/天×3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无实质票据支持,我司抗辩500元为宜。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用证明不足,误工费用过高,无合同资料、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等证明,伤者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原告举证范围。交通费过高,我司抗辩2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被告李云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我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条,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应由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30分,被告李云光驾驶粤HKY2**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由西向东靠左侧车道上行驶,当行至建设三路广发银行前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原告黎杰玲驾驶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在建设三路由西向东靠右侧车道上驶至,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黎杰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10C0032号),记载:“根据现场勘查及有关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李云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认定被告李云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黎杰玲。粤HKY2**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309.97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L2和L4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脑动脉供血不足,住院证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避免久站久坐及负重活动,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12日,原告两次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71.10元和156.50元。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0日和同年11月25日分别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都诊断为L2、L4椎体压缩骨折,都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云光承担。庭审中,被告李云光和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李云光承包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粤HKY2**号出租车进行运营,故对被告李云光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答辩认为被告李云光驾驶的粤HKY2**号出租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本案中应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与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云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赔事由是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粤HKY2**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每年度都依法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故本次事故发生时粤HKY2**号出租车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粤HKY2**号出租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结论,粤HKY2**号出租车与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属正常,故对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9309.97元,有其提供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12日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27.6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于2015年1月22日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2.30元,但没有提供病历或门诊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737.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三)营养费。治疗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三被告的庭审意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其的伤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41217元/年计算误工费,其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发票、电工操作证来证实,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至6月承接肇庆学院音乐学院和图书馆零星维修工程的事实。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有承接肇庆学院音乐学院和图书馆的零星维修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零星维修工程不是固定的,是否有工程进行维修是不确定的,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同时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也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和电工操作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故原告的收入不是固定的,也无法查清原告是否会一直从事电工维修工程,故对其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份证地址及本次事故确已导致原告不能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28天。误工费为4821.33元(1130元/月÷30天×128天)。(七)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为200元,其提供了肇庆市裕景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八)车辆检测费。原告主张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检测费100元,其提供了肇庆市易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九)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保管费235元,其提供了端州区宏骏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粤H9D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368元,其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肇田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联、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记录明细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十一)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200元,其提供了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记录明细表》和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21.33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保管费235元、车辆维修费368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3701.90元。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37.5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元和误工费4821.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保管费235元、车辆维修费368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164.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37.57元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4537.5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64.33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37.57元给原告,合计23701.9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3701.90元给原告黎杰玲。二、驳回原告黎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杰玲承担1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8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黎杰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静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