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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杨某。被告马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全面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无共同语言,平时矛盾冲突不断,且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回家居住。2013年中秋节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认为双方还能重新生活,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帮原告偿还了其婚前债务18000元,同时负担了原告儿子从高中至大学的各项费用,若原告补偿我人民币35000元,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丧偶后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在2014年原、被告双方分得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并持有。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因沟通不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中秋节,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并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临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且均属再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几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及时有效的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于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共同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6000元,因原告放弃该款的分割请求,故本院对此款不做分割,仍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整给被告马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志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