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执字第8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卢凤英等39人与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桂、卢凤英、李洪杰、黄海龙、黄绍光、蓝宏岗、李章坤、韦银珍、蓝秀琴、曾宗亮、黎美莲、朱世莲、廖飞龙、汤华兰、覃韦军、李其英、罗庆元、韦银飞、岑兰花、樊永流、曾继鹏、蒙丽华、袁金红、李耀萍、杨启桃、潘其权、莫坤连、蒙振景、陶兴罗、席仕钦、罗雪颜、李化艳、陈文良、吴宣莹、韦金花、韦乃仙、蒋廷迁、朱春友、石凡荣等,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罗法执字第835-2号申请执行人:陈海桂、卢凤英、李洪杰、黄海龙、黄绍光、蓝宏岗、李章坤、韦银珍、蓝秀琴、曾宗亮、黎美莲、朱世莲、廖飞龙、汤华兰、覃韦军、李其英、罗庆元、韦银飞、岑兰花、樊永流、曾继鹏、蒙丽华、袁金红、李耀萍、杨启桃、潘其权、莫坤连、蒙振景、陶兴罗、席仕钦、罗雪颜、李化艳、陈文良、吴宣莹、韦金花、韦乃仙、蒋廷迁、朱春友、石凡荣等39人。委托代理人:卢凤英,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罗定市。法定代表人:李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39位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共18039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26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罗定市双东环保工业园第一期B05栋第2层有挂镀生产线、含镀酸铜生产设备、过滤机、遥摆头等机械设备,上述机械设备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罗定市双东环保工业园第一期B05栋第2层的挂镀生产线、含镀酸铜生产设备、过滤机、遥摆头等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或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锦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