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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粟光荣与张先春等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光荣,职工,住会同县。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阗,退休干部,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春,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明,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由,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成,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万,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希海,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莲,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早,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军,农民,住会同县。上诉人粟光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春、张秀明、张美由、张光成、张增万、姚希海、曹金莲、张美早、张光军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会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粟光荣于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光荣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粟光荣撤回起诉;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粟光荣负担。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