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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玉、孙龙华与张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孙龙华,张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彧。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上诉人孙龙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孙龙华,被上诉人张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李玉、孙龙华的儿子李红学与张彧共同攀登位于四川省小金县境内四姑娘山景区婆缪峰。2009年6月27日晚,因天气原因,李红学与张彧未能成功登顶,从婆缪峰下撤途中,李红学坠崖。虽经多方搜救,李红学仍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4日,李红学被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14年4月,李玉、孙龙华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红学受雇于张彧,作为张彧登山向导,不幸坠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张彧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张彧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搜救费3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红学喜爱户外探险运动,自2003年起开始野外登山,2006年取得中国高山技能教练资质,2007年取得中国登山协会攀冰教练资质,从事登山探险服务,多次带队攀登雪山;李红学被宣告死亡时年满27周岁,系城镇居民,生前未婚,其父、母即李玉、孙龙华;李玉、孙龙华已获保险理赔款32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5月,李红学带队攀登四川省境内的玄武峰,每位队员支付登山费用3,000元,张彧亦参加此次登山活动;在攀登四姑娘山景区婆缪峰前,张彧预支李红学1,000元;四姑娘山景区婆缪峰海拔5413米,属于较高难度的大岩壁山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玉、孙龙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彧与李红学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事野外登山探险,属于风险极大的户外运动,李红学多次带队参加野外登山探险活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风险应有充分评估,探险风险应由参加人自担。现李玉、孙龙华请求张彧赔偿,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李玉、孙龙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李玉、孙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玉、上诉人孙龙华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李红学并不是多次“带队”攀登雪山,而是多次以向导的身份为别人登山提供劳务帮助,其在网上以个人身份发出要约邀请,张彧主动联系李红学,应当是张彧发出的要约;2009年5月李红学攀登玄武峰一事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查明;张彧支付的1,000元其实就是劳务费。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三组40件证据证明是张彧作为雇主主动联系、雇佣了李红学从事登山活动,已经形成并履行了雇佣合同。活动的具体时间和活动场所都是张彧确定的,张彧不仅预支了劳务费1,000元,还提供了登山的工具绳子,并购买了山峰的门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张彧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红学多次以四川终极探险户外运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络上发布广告,其确实是带队者;2009年5月攀登玄武峰的活动李红学和张彧都参加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张彧与李红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次登山活动的广告发布方及组织方均为四川终极探险户外运动服务有限公司,张彧仅是活动的参与者,其支付的费用系该项登山旅游活动的服务费;即便李红学未创办四川终极探险户外运动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亦非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张彧作为一名业余登山爱好者在整个登山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李红学坠崖系其自身过失所致,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彧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红学在与张彧共同攀登婆缪峰的过程中不幸坠崖,后被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就李红学在攀崖过程中发生的不幸,张彧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坚持认为张彧雇佣了李红学,因此李红学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侵害应由雇主张彧承担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与李红学之间仅存在口头服务协议,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书面协议,因此,要界定双方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光从表面看当事人使用了“雇用”、“服务”的词语,而应当分析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上雇佣的特点,除了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之外,更重要的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隶属于雇主,必须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受雇主的指挥和支配,这才是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依据。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红学在事发当时以其专业技术技能和经验为张彧攀登婆缪峰担当向导,提供登山服务,且已收取了张彧的1,00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有偿服务或劳务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这种服务或劳务,是否即如上诉人所称构成雇佣关系是本案的焦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红学受张彧领导和支配,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服从的隶属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张彧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彧在李红学提供登山服务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张彧对李红学意外坠崖的事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6.55元,由上诉人李玉、孙龙华共同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燕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