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维翠与赵黄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翠,赵黄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朱维翠,女,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黄墩,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朱维翠诉被告赵黄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翠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黄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翠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和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归还,只要提前几天打招呼就行。但原告自2014年年底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黄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黄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赵黄墩向朱维翠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黄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维翠借款20000元,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做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朱维翠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黄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维翠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朱维翠负担40元,被告赵黄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