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付娜与刘秀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荣,朱付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荣,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付娜,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何老庄*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秀荣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荣、被上诉人朱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1日,刘秀荣、朱付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驻马店市乐山商场卡佛儿专柜。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刘秀荣、朱付娜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朱付娜退出卡佛儿专柜,由刘秀荣继续经营,退出方货物一年内朱付娜不得在驻马店市内销售,如没有违约行为发生,经营方在合同到期3天内付给退出方压金10000元。2、厂家品牌保证金30000元,各方15000元,由于非双方原因造成厂家品牌保证金无法追回,由双方负责。现合同已经到期,至今没有给公司续签合同,如一年内公司不续签合同不退还保证金由双方承担。如果是公司自身原因或继续续签合同,经营方应退给退出方15000元。3、乐山商场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作期三个月后没有质量行为发生,经营方在三个月到期3天内付给退出方质量保证金2500元。后朱付娜多次找刘秀荣追要保证金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荣、朱付娜双方共同经营驻马店市乐山市场卡佛儿专柜。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刘秀荣、朱付娜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1、关于销售保证金10000元,朱付娜退出卡佛儿专柜,由刘秀荣继续经营,朱付娜货物一年内不得在驻马店市内销售,现刘秀荣没有证据证明朱付娜有违约行为,故朱付娜要求退还10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厂家品牌保证金30000元,因为刘秀荣系业主,又系合同的签订方,刘秀荣有责任、有义务负责找厂家退款,另外刘秀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不退款的情形,所以朱付娜要求退还15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乐山商场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作经营期三个月已到期,刘秀荣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发生,故刘秀荣应依约返还朱付娜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刘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付娜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秀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0000元厂家品牌保证金尚未退,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朱付娜15000元厂家品牌保证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付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刘秀荣提交了乐山商场百货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17日从乐山商场撤柜。朱付娜质证称乐山商场百货部出具的证明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诉争关联性不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经营卡佛尔专卖店期间系合伙关系,有2013年3月23日朱付娜退伙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应予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刘秀荣向朱付娜出具的销售保证金10000元的押金条,朱付娜退伙时,刘秀荣应退还朱付娜销售保证金10000元及乐山商场品牌保证金2500元共计12500元,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秀荣上诉称30000元厂家品牌保证金尚未退,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朱付娜15000元厂家品牌保证金错误的问题。诉讼中,刘秀荣提交乐山商场百货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17日从乐山商场撤柜,朱付娜对此证明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其证明目的仅仅是刘秀荣于2014年3月17日从乐山商场撤离,与本案诉争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规定,刘秀荣、朱付娜与卡佛尔合同到期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退伙时尚未与公司续签合同。刘秀荣、朱付娜于2011年10月11日合伙,刘秀荣与卡佛尔品牌的合同到期后没有提交其与卡佛尔品牌是否续签合同的证据而继续在乐山商场经营卡佛尔品牌,且该厂家品牌保证金30000元收条系刘秀荣持有,刘秀荣又系厂家品牌加盟合同的签订方,朱付娜退伙及与卡佛尔品牌的合同到期时间均已超过,刘秀荣有义务、有责任负责找厂家退款。刘秀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约定不退款的情形已实际发生,故原判认定刘秀荣返还朱付娜厂家品牌加盟费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秀荣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