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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律×与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律×,女,197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越伟,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律×与被告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莲,被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宣X1。由于被告家庭重男轻女,在原告月子期间又发生冲突,几乎走到离婚的边缘,后来虽然和好,但是感情已经不在。双方经常争吵,无奈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8月1日在法官的劝解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宣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2000元,学费、培训费、医疗费由对方给付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悦翔V3车辆一辆(车牌号:京QPJ3**);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过高,我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学费、培训费、医疗费由对方给付一半我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车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我借6万元购买的车。经审理查明:律×与宣×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宣X1。现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宣×离婚,宣×同意离婚。关于宣X1的抚养,律×与宣×均要求抚养孩子。经本院询问宣X1,宣X1表示愿意同律×生活。庭审中,宣×称放置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x室内的家具、家电: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大衣柜两个、电脑桌一个、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方正台式电脑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律×对此予以否认。律×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x室系其父母所有。律×与宣×均认可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QPJ3**)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2万元。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京QPJ3**)系2013年购买,现登记于宣×名下。律×与宣×亦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但对于共同债务各执一词。律×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三笔共同债务,分别为其向宣正文(宣×之兄)、宣家贤(宣×之父)及宣正霞(宣×之姐)借款4万元、2万元及1万元,并向本院提交(2014)通民初字第14664号、第14665号及第14666号民事判决书。宣×对该三笔债务不予认可,称其对该三笔债务不知情,亦不知钱款用于何处。同时,宣×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四笔共同债务,分别为:1、2013年5月向董×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2009年6月向刘×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3、向家人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安置房;4、向同事借款3万元,用于宣×之兄宣正文支付医疗费。对此,宣×提交借条,并有证人董×、刘×出庭作证,该二人作证表示二人均系宣×之兄宣正文的朋友,系经宣正文借钱与宣×,且均为现金给付。对于宣×主张的共同债务,律×不予认可,称其对于该四笔债务均不知情,亦不认可宣×主张的借款用途。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律×起诉要求离婚,宣×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律×要求婚生女宣X1由其抚养,并由宣×支付抚养费,虽然宣×不同意由律×抚养宣X1,但经本院询问,宣X1同意随母亲律×生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并结合宣X1生活需求予以酌定。宣X1今后的学费及医疗费亦应由律×、宣×各负担50%。律×要求的宣X1的培训费,系其义务教育外的支出,并非其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要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放置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x室内的家具家电,律×否认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宣×并未提供证据,且该财产放置于第三人所有房屋处,或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以处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京QPJ3**)系律×与宣×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京QPJ3**),由本院根据双方情况,以归宣×所有为宜,由宣×按照车辆的价值给予律×折价款。关于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律×主张其向宣正文亲属所借三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虽有本院判决予以认可债务存在的事实,但律×未能就三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宣×共同负担该三笔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宣×主张的四笔债务,其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四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陈述中亦表明其中有一笔款项系用于其兄宣正文医疗费,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律×共同负担该四笔债务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宣×称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律×与被告宣×离婚;二、婚生女宣X1由原告律×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宣×每月支付宣X1生活费三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至宣X1年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宣X1的医疗费(凭票据)、学费(凭票据),由被告宣×负担二分之一,至宣X1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车牌号:京QPJ3**)归被告宣×所有,被告宣×给付原告律×车辆折价款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