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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3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富、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迫于父母的压力于1995年7月25日在原雅安市下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年19岁,200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彭某丙,现年13岁。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和打斗,被告则长期在外务工,收入也不给家里,一有大小事情就闹个不停,一闹被告就离家出走,现已长达三年不回家,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有吵闹,但是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有什么做得不好的地方也愿意改正,故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7月25日在原雅安市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8日生育��子彭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彭某丙,现年13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姻关系较为稳定。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关系较为稳定。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导致发生一定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相��信任,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