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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等人盗窃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某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艺丹、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芒市先后邀约到被告人莫某某坐、王某某,后乘坐王某某驾驶李某甲的车牌为云NE93**的银灰色长城皮卡车前往龙陵县城。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到龙陵县城后又邀约到被告人杨某某,并由李某甲提供资金,四人在龙陵县城区购买活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后又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云NE93**的银灰色长城皮卡车行至龙陵县龙山硅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由李某甲、莫某某坐携带事先准备的各类工具,通过撬开玻璃窗进入该公司化验室,将39瓶高氯酸(含量为70.0%~72.0%,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38瓶乙酸(含量≥99.5%,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30瓶氢氟酸(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瓶三水合乙酸钠、1瓶硼酸和1瓶焦硫酸钾盗出至化验室背后的山坡上,将化学物品外包装拆开后装入事先准备的蛇皮口袋又搬至化验室后面的坡头。后杨某某到坡头接应,并与李某甲、莫某某坐一起将化学物品搬至320国道边,装上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NE93**的长城皮卡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将上述化学物品运至家中藏匿。2014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化学物品转移到李某丙(另处)家中藏匿,后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帮助下,以农药名义先后转移至岳某某、林某某家中进行藏匿。2014年6月7日,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林某某家中起获被盗化学物品。经鉴定,被盗化学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86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盗窃危险化学物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得的赃物,还帮助转移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莫某某坐、杨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莫某某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称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并当庭提交由芒市公安局风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第二、本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严重,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与报复社会的行为有天壤之别,他们盗窃后严加保管,防止流入社会,自首后主动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芒市先后邀约到被告人莫某某坐、王某某,后乘坐王某某驾驶李某甲的车牌为云NE93**的银灰色长城皮卡车前往龙陵县城。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到龙陵县城后又邀约到被告人杨某某,并由李某甲提供资金,四人在龙陵县城区购买活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后又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云NE93**的银灰色长城皮卡车行至龙陵县龙山硅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由李某甲、莫某某坐携带事先准备的各类工具,通过撬开玻璃窗进入该公司化验室,将39瓶高氯酸(含量为70.0%~72.0%,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38瓶乙酸(含量≥99.5%,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30瓶氢氟酸(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瓶三水合乙酸钠、1瓶硼酸和1瓶焦硫酸钾盗出至化验室背后的山坡上,将化学物品外包装拆开后装入事先准备的蛇皮口袋又搬至化验室后面的坡头。后杨某某到坡头接应,并与李某甲、莫某某坐一起将化学物品搬至320国道边,装上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NE93**的长城皮卡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将上述化学物品运至家中藏匿。2014年6月3日至5日,李某甲将上述化学物品转移到李某丙(另处)家中藏匿,后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帮助下,以农药名义先后转移至岳某某、林某某家中进行藏匿。2014年6月7日,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林某某家中起获被盗化学物品。经鉴定,被盗化学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8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皮卡车1辆;活动扳手1把;环保手提袋1只;蛇皮口袋只;高氯酸39瓶;乙酸38瓶;硝酸21瓶;氢氟酸30瓶;三水合乙酸钠20瓶;硼酸1瓶;焦硫酸钾1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的危险物品的种类、数量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2)抓获经过10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信息。(4)说明1份,证实本案的赃物是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带领下在林某某的家中找到。(5)货物进出汇总表,证实龙陵县龙山硅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化学品的种类及数量。(6)芒市公安局风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坐具有自首情节。3、证人证言(1)证人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龙山硅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存有高氯酸、硝酸、氢氟酸及化学物品于2014年6月2日被盗的情况。(2)证人林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林某某、岳某某二人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藏匿被盗化学物品的情况。(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坐、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21时到其所在的电动工具店里购买盗窃用的工具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化学物品的基本案件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乙帮李某甲等人藏匿化学物品的情况。5、鉴定意见(1)(保)公(刑)鉴(物证)字(2014)15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物品中检出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三人的基因座结果。(2)(保)公(刑)鉴(毒)字(2014)052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了被盗化学物品的化学成分。(3)龙价认鉴(201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化学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866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部分物证的来源及处理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对作案路线、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被盗赃物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盗窃危险化学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坐、杨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某、李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莫某某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扣押的活动扳手1把、环保手提袋及蛇皮口袋13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明宝人民陪审员  张重兰人民陪审员  余文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碧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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