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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学弟与阮黎平、郑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弟,阮黎平,郑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学弟。被告阮黎平。被告郑婷婷。原告李学弟与被告阮黎平、郑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弟、被告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弟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阮黎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阮黎平并未归还,且被告郑婷婷系被告阮黎平的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婷婷辩称:当时我与原告认识,他只是直接借给被告阮黎平,而且根据借条,应该在2014年5月2日归还,现在已经是2015年4月份,期间有无归还也是未知数,且我是一直上班的,有收入的,也没有购置房子、电器等大件,家里也没有喜事、丧事等用钱的地方,所以这5万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的,我没有用过这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阮黎平与被告郑婷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阮黎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学弟人民币五万元201452归还借款人阮黎平201352身份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阮黎平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二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黎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有,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于2014年5月2日到期后,被告阮黎平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阮黎平承担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阮黎平、郑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郑婷婷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郑婷婷也负有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黎平、郑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弟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90元,由被告阮黎平、郑婷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阮黎平、郑婷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