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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6月21日经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马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用的牌照为闽C×××××的黑色荣威牌小轿车窜至广昌县赤水镇沈坊村唐家小组附近,三人将车停在乡村公路上,去公路旁边田地里的电线杆上盗窃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用规格为100×2×0.5的铜芯电缆线,用断线钳剪下电缆线约600米,将剪断下来的电缆线卷好放入小轿车后备人后离开现场。因电缆线被剪断,造成赤水镇沈坊村三十余户村民家通讯中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用铜芯电缆线长度600米价值人民币(下同)15000元。2013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马某、王某又驾车窜至广昌县赤水镇沈坊村唐家小组附近。三人将车停在乡村公路上,吴某甲和王某沿着上一次剪断电缆线的位置继续剪电缆线,吴某甲和王某将剪下来的电缆线放进小轿车后备箱内,由马某开车往广昌方向逃窜。广昌县公安局接广昌县电信公司报警后,在赤水镇留田村泗坑组路段,民警发现马某驾驶的小轿车。马某见状欲开车掉头逃跑,后车辆冲出公路旁。被告人吴某甲和马某、王某弃车逃跑。广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三人丢弃的车辆内发现当晚被盗的138米规格100×2×0.5铜芯电缆线及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用铜芯电缆线价值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吴某乙、孙某、朱某等人的笔录,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广昌县公安局的高清卡口照片,广昌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盗剪通信用铜芯电缆线738米,价值1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全部归案,从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