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小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国友,男,汉族。被告吴晓琴,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淋,男,汉族,系二被告女婿,全权代理。原告张小英诉被告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多年邻居。因经营资金短缺,二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月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息3%支付了两月利息。原告通知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向原告借款14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小英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按每月3%计算利息(如需用即日偿还)。(提前一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吴小琴、陈国友2012.3.14,证明人:刘君”。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陈国友借款120,000元,又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小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陈国友、吴晓琴,2014.9.23”。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支付本金为1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支付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再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向原告张小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张小英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予以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如下方式支付利息:以140,000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以60,000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龙 智 辉人民陪审员 唐 中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