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永奇与金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奇,金作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曹永奇,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金作民,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永奇诉被告金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先后在营口市老边区嘉辰工地及黄大村作厂房基础,约定被告把人工费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据,欠款金额6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提供的欠据上的内容为其父亲所写,并由被告签字,原告同时称涉案工程是其父亲从被告处承揽并由其施工,而被告也辩称仅与原告的父亲有过工程施工并与原告父亲进行结算,故本案涉及的工程相关权利义务人应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永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