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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曹某某、王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委托代理��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甲、王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曹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和赵楚瑶、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和赵楚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曹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和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以做古玩、服装等生意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28500元、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结算,四笔借款共计178500元,王伟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8500元的借条。原告每次都是将借款送至王伟国和曹某某在本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号后门4楼的住处。王伟国于2014年3月8日报死亡。王伟国与三被告等住的本市福建北路XXX号客堂二层阁、店面约于2012年9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了六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本市罗店新村宝欣苑罗店B7地块6号楼东单元1号1703室房屋,该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为:王伟国、曹某某、王甲。因王伟国的继承人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8500元;2、被告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利息,以17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王伟国的笔迹,予以认可。其这里有王伟国生前的笔记本,记录三笔借款:“17万、15万、4万”。其不清楚借款178500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其曾看见过原告等来家中,借条是王伟国写的,系争款项也是王伟国借的,但不清楚王伟国借款的原因,认可王伟国向原告借款17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辩称,王伟国分别向原告一家人借款,原告没有借款的资金来源,且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故不认可原告与王伟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落款时间,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大写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178500元整),归回期2012年7月30日,借款人:王伟国。”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4年3月8日王伟国报死亡。另查明,王伟国的母亲程林弟于2011年5月12日报死亡。审理中,原告提供《闸北区天星大楼东块(6街坊)安置房预约单》,证明王伟国生前居住的福建北路XXX号的房屋已动迁,安置在宝山区罗店新村宝欣苑罗店B7地块6号楼东单元1号1703室的房屋,安置房屋的产权人是王伟国、曹某某、王甲。原告与王伟国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立。又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案件(以下简称“4542号案件”)中,原告黄刚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案件(以下简称“4543号案件”)中,原告张影英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案件中(以下简称“4544号案件”),原告於立芳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其中黄某某、张影英、黄刚是一家人,本案及另三案的四位原告均称其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为曹某某和黄某某的住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的上海银行《按账号卡查询账户历史明细》,原告称2008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陆续从银行取款40000元;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8月29日,原告陆续从银行取款87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取款20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取款10000元,共计取款157000元,加上家中的备用资金共计178500元,由此证明原告出借给王伟国借款的资金来源。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笔记本复印件一页,载明:“2012年1月6日,阿英17万、15万、4万┅┅”,曹某某称该页内容为王伟国生前所写,王伟国平时叫张影英为“阿英”,“阿英”就是指张影英,王伟国把这三笔借款(本案借款金额178500元,40000元��150000元是另两起案件的借款金额)在笔记本上写了下来,说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对该页纸张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伟国所写,阿英就是张影英,其与张影英、黄刚是一家三口人,三笔借款正好对应了王伟国借黄某某“17万”,与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178500元基本差不多,可以相互应证。王伟国借黄刚40000元和张影英150000元,也可以互相应证。王甲和王乙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不确定阿英是谁,也不能确定“17万、15万、4万”指向的是张影英、黄某某、黄刚。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和原告的交付能力。该笔记本上没有王伟国的签名,也可能是王伟国随意写的字,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伟国书写的《借条》一份、户籍资料摘抄复印件一份、安置房的预约单复印件一份、(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查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张,被告王甲、王乙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复印件两份、曹某某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178500元,要求王伟国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1785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王伟国生前所书的《借条》来证明其主张,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称是现金交付,故原告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的资金来源和钱款交付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反映,原告取款的时间与其出借给王伟国钱款的时间不符,原告又未提供其向王伟国交付178500元的证据,且被告王甲和王乙对王伟国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其次,结合张影英和黄刚在另两案中以王伟国生前分别借其150000元和40000元为由起诉三被告,因本案原告与张影英和黄刚是一家人,在另两案中,张影英和黄刚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钱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伟国生前欠原告借款178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