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亚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凤城旅游度假区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许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山。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北、原京海宾馆东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东方夏威夷1号楼”,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27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北、原京海宾馆东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东方夏威夷1号楼”,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首付款180478元,剩余房款39万元进行银行按揭。2013年8月9日被告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阳信用社)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亚山,贷款人海阳信用社,保证人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张亚山;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东方夏威夷1号楼A区213号的房屋;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28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5.45833‰,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委托扣款,帐名:张亚山,帐号:62×××47;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408.05元;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阳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39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张亚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4年9月23日海阳信用社向原告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书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替被告偿还贷款27750元,均存入被告张亚山的委托扣款帐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款回单、货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在海阳信用社调取的被告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海阳信用社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被告张亚山不还贷情况下,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了27750元的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垫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垫款27750元后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277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张亚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