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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一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奎、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凯淇金盛苑小区,原告为施工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交付质保金100万元,设备及人员进场等候施工,由于被告诸多原因,导致一直没有开始施工,后被告交给原告50万元保证金办理土地手续,至今依旧没有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5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给付全部损失费1,041,500.00元。被告辩称: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损失不清楚,没有相应证据和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盘山县太平镇黄金村建设开发凯淇·金盛苑小区,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退回乙方50万元,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施工现场有钢筋大约300多吨,交由乙方使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如拖延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给甲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如甲方没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可将施工现场原有的300多吨钢筋归乙方所有”,2014年4月2日,原告如约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将塔吊等设备安排进场,2014年7月23日,盘锦新大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代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办理土地手续导致施工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应如数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用损失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数额由被告承担;对于其它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00元(8000元/月×11个月);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1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剡 关注微信公众号“”